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祥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祥鈞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
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祥鈞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以及第4行關於「在上址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上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告施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祥鈞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新同安機械工程行」內,飲用酒精類飲料保力達,復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