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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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徐玉鳳
倪運楏 王 陳春梅 林 姚麗珠 相對人 余清己
余國成 余惠玲 余惠卿 林素昭 何秀桃 黃江 玉梅 鄧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
29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林素昭負擔二十分之三;相對人何秀桃、 黃江玉 梅負擔二十分之四;相對人余清己、余國成、余惠玲、余惠卿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鄧慶林部分,因未據判決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亦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700元│單據編號:AB052088號、AB0437││││77號│├──────────┼───────┼──────────────┤│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合計│56,7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林素昭負擔二十分之三;相對人何秀桃、黃江玉││梅負擔二十分之四;相對人余清己、余國成、余惠玲、余惠卿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依首開規定,應由各群團當事人於負擔││比例範圍內平均分擔。│└─────────────────────────────────┘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素昭│3/20│8,505元│├──┼────┼────────┼──────────────────┤│2│何秀桃│4/20(平均分擔)│5,670元│├──┼────┤├──────────────────┤│3│ 黃江玉梅 ││5,670元│├──┼────┼────────┼──────────────────┤│4│余清己│2/20(平均分擔)│1,418元│├──┼────┤├──────────────────┤│5│余國成││1,418元│├──┼────┤├──────────────────┤│6│余惠玲││1,418元│├──┼────┤├──────────────────┤│7│余惠卿││1,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