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謝金源 被告 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被告於95年1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生活尚稱融洽,然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而出境返回大陸,雖於98年8月18日返臺,卻未與原告聯繫並返家與原告生活,嗣於98年10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且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於99年1月20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自此音訊全無,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無故於97年10月31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向大陸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於99年1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婚後被告無故於97年10月31日離家出境,雖於98年8月18日入境,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於98年10月10日再出境,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在案,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