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1、50頁),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已經認罪知錯,並與本案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但因有部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庭到場,被告也無法與其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已盡所能去彌補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本院能依據前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與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 林玥妏 達成民事調解,有107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憑,惟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5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17年7月10日前,其清償期限長達10年之久,且亦未先行支付被害人林玥妏任何賠償款項,亦即被害人林玥妏雖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而本案其餘被害人 謝家才 、 許清參 則均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參諸被告前揭與被害人林玥妏之調解條件以觀,亦難期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家才、許清參之調解條件能優於被害人林玥妏,足見被告雖一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實際上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履行,尚難執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全案卷證相關情節,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行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核其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