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王全煜 視同上訴人 林淑美
王銀發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陳金美 王萱樺 被上訴人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2.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揭編號甲、面積682.61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準。
上訴人認應以上開鐵皮屋之價額為準,顯有誤會。
(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在民國106年4月間起訴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其價額應核定為3,549,572元(682.61×5,200=3,549,57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130元,其餘26,015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6,015元。又依前揭說明,計算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2.61平方公尺之價額3,549,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15,195元,其餘39,02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9,0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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