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 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忠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再裁定自107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107年9月9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訴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既遂犯行部分(累犯,處死刑)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殺害被害人罪行明確,於105年12月6日判決應死刑在案,此有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之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若釋放出所,因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死刑,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查,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其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涉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處分。易言之,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