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華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賓士車頭三芒星標誌1個,已發還被害人之弟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楊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8時12分許,在苗栗縣縣○○市○○街00號旁停車場,見曾 粟傑 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無懸掛車牌)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車頭三芒星標誌(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竊得之三芒星標誌藏置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石頭牌坊處。嗣 曾粟傑 之弟 張旻傑 發現三芒星標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帶同楊宗華取回竊得之三芒星標誌(三芒星標誌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旻傑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竊得之三芒星標誌業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