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爰宥(原名:許爰宥)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爰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爰宥(原名:丙○○)於民國110年11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攝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張爰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對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旋經警員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爰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嗣警員甲○○將乙○○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救治,並於同(12)日21時10分許,在東元醫院,對張爰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如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卷附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85頁)屬於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受測人進行酒測,經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而判讀並列印數值,是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自應依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查被告張爰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下均稱「酒測單」)上之數值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而爭執上述酒測單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然查,本案警員甲○○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序A191451號)經檢定合格,且使用時亦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85頁)。而警員甲○○對被告所為之取締及檢測程序,雖未持密錄器鏡頭全程對著被告臉部攝影,然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警用密錄器檔案,依警員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影片過程中可見警員甲○○手持之酒測單上確有「丙○○」之簽名及記載「0.74mg/L21:1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吹吐酒測機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警員甲○○確有對被告進行酒測,並於酒測後列印單據供被告簽名,且酒測過程中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又上開酒測單(見偵卷第15頁、第85頁)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上開酒測單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或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其後送往東元醫院並經警對其進行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過失傷害,但否認酒後駕車,案發後警員有對我施以酒測,我吹了3次,警員沒讓我簽名,也沒讓我看酒測值,偵卷第15頁酒測單上「丙○○」3字不是我簽名云云。辯護人亦以酒測單上時間與密錄器時間有差距,且無被告實施酒測之畫面,又酒測單上身分證號欄原有乘客 王志瑋 之身分證字號,其後始劃掉改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顯不排除警員將乘客王志瑋之酒測結果作為被告酒測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對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9至50頁)、證人王志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第24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2至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110114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BFD-6272)、(JX-1039)、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偵卷第22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等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發生車禍,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隨即至東元醫院,並於東元醫院內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測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261頁),且有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第248頁)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8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1日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8至91頁)、本院審理時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偵卷第15頁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
依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86頁(即偵卷第15頁)「被測人」欄上指紋是被告本人,簽名及日期是我寫的,因為我業務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及本院將該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後覆以:甲1類筆跡(即偵卷第15頁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上「丙○○」)與乙類筆跡(即被告於偵卷即另案親簽之「丙○○」)之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4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196頁),足徵偵卷第15頁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警員甲○○於執行職務時為業務需要而自行簽立被告姓名於其上,該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被告否認該部分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堪足採信。
(四)偵卷第15頁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之指印及同偵卷第85頁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之簽名均係被告所親自按捺及簽名:被告固否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於案發前有無飲酒等節,先於警詢時辯稱:我12號當天及11號昨天都沒有喝酒,我當時只吃麵包、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110年
11、12日晚間9時9分前48小時,沒有飲用或食用含酒精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0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於110年11月12日的凌晨有喝兩罐鋁罐300C.C的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就其有無於酒測單上按捺指印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辯稱:指印不是我蓋的云云(見偵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將偵卷第15頁酒測單「被測人」欄上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後覆以:A類指紋(即偵卷第15頁酒測單「被測人」欄上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於另案親自按捺之指紋)相同等語,有該局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4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並提示相關書證後始改口稱:對於指紋確實是我按捺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被告供詞反覆,明顯視證據調查程度而選擇性承認與否,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再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10年11月12日案發後員警進入東元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所拍攝之錄影檔案(標題:竹北東元醫院酒測情形<2021_1112_211612_021.MOV>),節錄內容:
21:16:11-21:16:20(員警進入東元醫院急診室等候區,被告身著灰色GAP長袖帽T坐在等候區椅子上。員警在被告右手邊靠牆處準備對被告施以酒測。)(警A)來吧,這邊請吹氣。21:16:25(警A)來。(警A靠近被告,但密錄器只攝得被告部分頭髮)21:16:28-21:16:29(警A)這樣「噓」、「噓」21:16:30-21:16:39(警A)妳沒有吐啊,再一次、再一次、再來。21:16:40(警A)妳只是含著。21:16:44(警A)妳這樣我就直接按手動了喔。21:16:46(被告)我真的有啦21:16:47-21:16:48(警A)妳再一次,直接按(此時密錄器鏡頭只拍到被告額頭以上)21:16:54(被告)怎麼啦21:16:58-21:17:04(警B)手動還是有點...(聽不清楚)(警A)她就是含著而已啊等它一下21:17:05(警A)有啦,還是有21:17:07(王)報警啊,怎麼會不記得(王志瑋坐在被告丙○○左前方間隔2個座位、靠東元醫院診療區門口,王志瑋旁有另一名員警C)21:17:08-21:17:13(被告)報警,他不就是警察嗎,你喝酒了喔(邊說邊手指王志瑋旁之員警C,員警C向被告丙○○示意)(被告對王說)好了啦,閉嘴★於21:17:12自螢幕左下角可見位於被告丙○○右手邊幫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A手持其上載有「AC-100、合格證書:MOJA0000000、儀器序號:A191451、日期:2021/11/21(以下未拍攝到)」之酒測單21:17:15-21:17:32(眾人在等施以酒測之員警A處理酒測)21:17:32-21:17:38(警A)ok,妳簽名吧,妳有喝吼(被告低頭看,於21:17:37點頭)因為...21:17:39-21:17:51(警A)給妳簽名、這邊、妳的名字(此時被告低頭,鏡頭未拍到被告)21:17:52-21:17:55(鏡頭拍到被告、員警A左手拿酒測器、右手拿酒測單核對)★於21:17:55自螢幕可見員警A所持酒測器螢幕顯示「74」(「0.」部分被酒測單遮住),而員警A左手持之酒測單上已有被告「丙○○」之簽名及記載「0.74mg/L21:10」等文字,與本院向警局調取之新埔分局寶石分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建檔登記簿(A191451)之留存酒測單上簽名相符。21:17:56-21:18:11(警A)叫甚麼名字(被告)丙○○(警A)丙○○,身分證(被告)J*********(詳卷)21:18:12(員警A持續處理公務,密錄器鏡頭移至牆邊。)21:18:27--21:18:36(警A)妳的電話(被告)09********(詳卷)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警員甲○○確實有對被告施以酒測,且於勘驗過程中可見被告一開始並不配合使用酒測器,致使前2次酒測過程並不順利,而係第3次施測時始酒測成功,此從影片時間21:17:12警員甲○○手持其上載有「AC-100、合格證書:MOJA0000000、儀器序號:A191451、日期:2021/11/21(以下未拍攝到)」之酒測單可證。又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於偵卷第85頁酒測單上簽名云云,然自上開勘驗結果中可知,於影片時間21:17:55自螢幕中警員甲○○左手持之酒測單上已有被告「丙○○」之簽名及記載「0.74mg/L21:10」等文字,而該簽名字樣與本院向警局調取之新埔分局寶石分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建檔登記簿(A191451)之留存酒測單上簽名(見偵卷第8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22頁)相符,甚且被告於警員甲○○出示酒測單予被告並稱:妳有喝吼等語後,被告低頭看,並有於影片時間21:17:37為「點頭」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2頁),及其後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21時10分於現場竹北東元醫院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器序號:A191451、案號:56、酒測值0.74mg/L是否為你本人所吹測及親自簽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在在均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接受警員甲○○於東元醫院施以酒測,並於知悉酒測值為0.74mg/L後當場並無任何異議且簽名於其上,甚且於其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爭執該份酒測單之施測過程及結果等節,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於不詳處所飲酒後駕車,及嗣於東元醫院經警施以酒測後,酒測值高達0.74mg/L,並有於偵卷第85頁酒測單上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依案發當時現場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乾燥柏油路面(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竟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精神不濟致反應力減弱, 益徵 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酒測單上「歸零」欄所載時間為21:09,而該竹北東元醫院酒測情形之警用密錄器檔案影片時間卻自21:16:09始開始記載,辯稱警員於21:16:09進入東元醫院時並未對被告實施酒測云云,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測單上記載的時間與當時酒測器的時間相符,密錄器之時間晚於酒測單的時間,是因為我們有時候忙,密錄器就沒有校正,可能有一點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且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於東元醫院施以酒測過程之影片,可見被告確於案發時經警施以酒測,且該酒測單之內容與偵卷第85頁相符,已如前述,足徵證人甲○○上開證稱密錄器之時間晚於酒測時間係因密錄器未校正所致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稱警員未對被告施以酒測云云,顯無足採。
2、辯護人又以偵卷第85頁「身分證」欄原載之身分證號碼為王志瑋之身分證號碼,其後經劃掉改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不排除警員發現被告前幾次酒測均通過,而將王志瑋酒測結果作為被告酒測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對乘客王志瑋施以酒測,也不可能有其他人對王志瑋實施酒測,因為王志瑋是乘客,且案發現場是我處理的,我只有帶一台酒測器,且乘客我們也沒有在實施酒測的。偵卷第85頁酒測單上身分證號欄中原本填寫乘客王志瑋的身分證字號,後來才劃掉,變成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是我寫錯了,因為乘客的部分我們也要查,如果駕駛人酒測超標,我們也要對乘客開罰單,再加上乘客有受傷,他的部分也要再製作警詢筆錄,所以他的證號部分可能就誤寫了。且倘如被告稱我們有對王志瑋施以酒測,酒精黏貼簿應該會有第2個案號,有吹測就一定有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254至255頁),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新埔分局寶石分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建檔登記簿(A191451),其中有被告簽名之酒測單,案號為56,而下一個案號57之被測人為「 田麗珍 」,上一個案號55之被測人為「 范春英 」,均非王志瑋等節(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顯見警員甲○○於案發當天除對被告施以酒測外,並未對同行乘客王志瑋施以酒測。又縱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東元醫院酒測情形之警用密錄器檔案影片時,於21:17:51有聽到一男子說「我的確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該男聲是否即為王志瑋尚有疑義,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中王志瑋距離警員甲○○尚有段距離,且於警員甲○○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中,王志瑋於21:17:07稱「報警啊,怎麼會不記得」,被告回答「報警,他不就是警察嗎,你喝酒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見當時王志瑋已明顯呈現酒醉、分辨能力不佳之情形,其於酒醉時之陳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本案承辦警員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其證述(見本院卷第269頁),殊難想像證人甲○○有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造假證據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3、被告雖復辯稱:指紋是我在警局按的指紋,是當時我做完筆錄要走的時候,他叫我回去蓋章,我並沒有看清楚那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我就蓋了手印,我也是基於相信警察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見被告就酒測單上之酒測值敏感度及概念應該一般人為高,且被告既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2號當天及11號昨天都沒有喝酒,我當時只吃麵包、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殊難想像被告於警員提出酒測單要其按捺指印時,會絲毫未確認酒測單上之酒測數值,即任意於酒測單上按捺指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就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減刑與否: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處理員警甲○○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酒後駕車部分:
觀之卷內筆錄,均無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相關之隻字片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自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中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飲酒後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就酒後駕車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同監護,但由前夫主責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6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本案測得之酒測值非低、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