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3號聲請人 黃慶章
黃慶堂
黃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慶輝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ㄧ、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兩名子女 黃玟芯陳詩涵 ,黃玟芯育有子女 黃羽煖 ,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玟芯、陳詩涵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號、第35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外孫女 黃羽媛 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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