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勲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嘉勲係證人 邱宗志 之外甥,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邱宗志之偵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1頁反面、2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竊盜案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其舅舅 邱志宗 為經通緝之犯人,竟仍駕車搭載邱志宗移動至其他地點,而使之隱避,明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邱嘉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勲係邱志宗之外甥,明知邱志宗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署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宗,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台6縣路段遭警攔查時,未停車受檢,駕駛該車輛往台三線北上方向逃逸,以免邱志宗遭警查獲,嗣警沿路鳴笛追捕,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新興農路往西1公里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嘉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邱志宗之通緝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