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正義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1段3號前,見前方同向適有 何東茂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進中,許正義明知於行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且行車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左偏駛跨行車道線,逕行從何東茂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並行間隔,造成許正義上開車輛右側與何東茂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何東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東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0、51、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東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56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廖乙璇 於110年11月6日制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5頁)、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12頁)、被告許正義、告訴人何東茂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18、19頁)、車號000-000營業小貨車、L2P-783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20、21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9張(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至7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14569號卷第72至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欲往其左側超車,往左偏駛跨越行車道線,又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在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許正義駕駛營業小貨車,往左偏駛跨行車道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何東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跨行車道線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4569號卷第85至86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
,未能謹慎行車並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注意並行間隔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自述因無法完成保險理賠程序而未能履行調解內容,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司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許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⒉告訴人何東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⒊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⒍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附卷);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正義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辯稱:我當下真的不知道發生車禍,我車子的後照鏡是車子最寬的地方,比車廂寬,我當時判斷後照鏡沒有撞到告訴人的話就不會撞到告訴人,所以我不知道車廂撞到告訴人。我往前開時,沒有民眾告訴我說撞到人了,我是當天下午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東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56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廖乙璇於110年11月6日制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5頁)、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1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9張(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至7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14569號卷第72至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偵字第14569號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外,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我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方告知我才知道,所以我未停車繼續行駛,也沒有留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偵字第14569號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沒感覺發生碰撞,若是我知道有車禍,就會停下等語(偵字第14569號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車子往前開,沒有民眾來跟我說有撞到人了,我是當天下午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不否認有我有撞到告訴人,但是我的後照鏡比車廂寬,所以我不知道車廂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1、105頁)。是以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案發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並參以該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09至13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貨車在發動引擎之情況下,車輛擋風玻璃在行駛時均有微微抖動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貨車一開始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其車道正前方,被告貨車跨越內外側車道間之行車道線行駛,在未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之距離下,往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超車後行駛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超車過程中遭其右側車廂擦撞後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超車過程中持續前進,並無減速或煞車之情形,其繼續行駛至影片結束,均未有停車查看之動作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不知車廂有撞到人,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車輛往前開等語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用小貨車,其車輛在發動引擎之情況下會有微微抖動之情形,此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擋風玻璃一直會有微微抖動之情形即可佐證。又被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且超車過程中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縱有短暫反映告訴人倒影,不到1秒時間告訴人倒影隨即消失(本院卷第129頁),惟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行駛視線注意力多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廂部位擦撞到告訴人機車時,因被告車輛在發動引擎之情況下原本就有微微抖動之情形,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車輛有其他明顯晃動之情形,而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並無聲音,亦未錄攝到車禍聲響,且車禍發生後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車輛之右側車廂部位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被告因此未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而未察覺其右側車廂部位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進而不知右後方告訴人機車倒地,尚非無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自己已肇事,即非無疑。
㈢復觀諸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外觀照片(偵字第14569號卷第
49至71頁),除車廂右側有多處擦刮痕外(偵字第14569號卷第53至58頁),左方車頭燈(偵字第14569號卷第50頁)、車廂左側(偵字第14569號卷第51至52頁)、車頭右側(偵字第14569號卷第67至71頁)亦有多處擦刮痕,是以依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外觀,除了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而能判斷車廂右側之部分擦刮痕可能係因為發生本件車禍而新增外,其餘均為車輛舊有擦刮痕,被告實難自車輛外觀之目視結果而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另事故現場亦無煞車痕,亦無車體碎片、車牌等散落物,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字第14569號卷第4、32至36頁),再佐以前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拍攝到被告車輛有明顯晃動之情形,而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未錄攝到車禍聲響,且車禍發生後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則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駛離現場,主觀上知悉發生車禍而即於逃逸之故意為之,自難遽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