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施用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二罪均為裁判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實際上並未酌減之,有失公平而損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三、經查,原審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已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無逾上開上限(外部界限)。但上開二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可獲得減刑寬典減刑二分之一,且均為裁判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則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之二罪於減刑後,從新更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上開上限外,更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即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二罪經減刑後,其刑期之總和即為有期徒刑1年2月(14月),茲原審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惟定其應執行刑竟仍為有期徒刑1年2月(14月),此與未聲請定執行刑根本無異,不符數罪併罰之目的、意旨,即有違法之內部秩序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公允。又原裁定書理由欄二第2行、第3行有關「受刑人 劉俊佑 所犯竊盜等案件」等詞句,應係原審誤繕所致,亦應一併指正。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政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