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5月22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而尿液之所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被告在檳榔園內工作時,突然天降大雨,而於被告與友人同至車內躲雨的10多分鐘,該名友人在車內施用毒品,被告因而吸入過多二手菸,始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且,被告已身罹肺癌,醫師也因之開立嗎啡膜衣錠讓被告服用,所以被告實無再施用毒品殘害己身的道理,原裁定未查明真相,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附於警卷第8頁),其初步檢驗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另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未施用毒品者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及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在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吸到二手菸,時間約10餘分鐘之久云云,然觀諸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含量達4872ng/ml,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9倍之多,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應無高達48
72ng/ml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徵被告於97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前
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殆無疑義。至被告又辯稱:其已罹患肺癌,斷無再施用毒品殘害己身之理等語,惟身罹癌症,與是否施用毒品,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縱如被告所言,其確實罹患肺癌,亦無從據之即為其必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故被告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認其未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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