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敘淂
被   告  陳明春 (原名 陳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3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4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使用,截至95年9月3日尚積欠其本金29,473元未清償,
嗣原告受讓上開本息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並未對上開本
金債務爭執,僅到庭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兩造之約定內容,並未超過民法
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其所辯無足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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