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羅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9元,及其中37,039元
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2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