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華 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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