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朋侑
被   告  雷建峰
       何婕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於
101年1月12日育有一子即訴外人 陳昆宏 ,因被告甲○○於
婚後與他人私交,雙方感情漸漸不睦,於106年1月13日兩
願離婚,協議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陳昆宏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
㈡被告甲○○婚後曾因跟從師父學習佛法,因此在天聖宮學習
,被告甲○○在學習期間與被告乙○○過從甚密,甚至常常
在學習後之下午或晚間,與被告乙○○一同回去,原告則因
要載小孩回家及顧小孩,因此無奈必須分別離開,因被告甲
○○與被告乙○○過於靠近,造成夫妻迭生口角,感情漸漸
不睦,原告雖懷疑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破壞夫妻感情
之舉止,但苦無證據,只能徒呼負負。
㈢嗣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原告於108年10月間才從師父
手機之簡訊得知,被告甲○○確實在天聖宮習法期間,有不
軌之行為,也因此被告二人才會離開天聖宮。而被告二人係
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在天聖宮修行,也在婚
姻關係結束前離開天聖宮,因次被告二人不軌行為,是發生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無爭議。
㈣被告甲○○於106年1月13日與原告離婚,卻於107年1月
即要生被告乙○○之子,顯見被告二人是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有不軌之行為,才會甫離婚即懷
孕,侵害原告配偶權,應甚明確。
㈤原告得知此事,至感痛苦,無怪乎被告甲○○不關心訴外人
陳昆宏,甚至連扶養費用也不願意負擔,被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交往,已經遠遠逾越一般男女友誼
,此種接送情,每天LINE等等親密舉止,無不一一重重傷害
原告的心靈,致原告飽受摧折之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綜上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於100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於106年1月13日離婚,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前即陸續要
求被告甲○○簽字離婚,後兩人係於106年1月13日離婚,
且雙方約定由原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同意被告甲○
○無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換取單獨監護之權利,並
非被告甲○○不支付扶養費。
㈡原告雖提出簡訊,表示被告甲○○有向師父坦承「做錯事」
,但該簡訊內容傳送時間點為106年9月21日,被告甲○○
早已與原告離婚,簡訊中亦未指明被告二人交往時間點,不
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㈢何況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起即一再要求被告甲○○與其離
婚,則原告之婚姻狀態早已破碎無法恢復,與被告乙○○根
本無關,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㈣末者,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自承其於與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
,迄今已逾2年時效,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自100年1月15日至
106年1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所
提出之簡訊為據,然上開簡訊之傳送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9月21日、22日,均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後
,且簡訊內容並非被告二人間曖昧或親密之對話,而係原告
自訴外人 黃筑英 之手機翻拍下來,內容為被告甲○○與訴外
人黃筑英之對話及被告乙○○與訴外人黃筑英之對話,對話
內容雖有訴外人黃筑英稱:「你跟乙○○交往的事,從每天
傳line,講電話,甚至在回家時從高速公路講到家,兩人私
會,到場陪伴,甚至私訂終身兩人結伴離去...」、「我
一直幫妳把妳跟乙○○在一起的事情隱瞞至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簡訊內容所述之事實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其簡訊內容並無被告二人明確交往之時間,亦
無被告二人之間「line」、「電話」之對話內容,或其他人
證、物證等其他足以作為被告二人行為已達侵害配偶權之具
體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作為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之證明。
⒉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簡訊內容,被告二人雖有向訴外
人黃筑英表示「做錯了事」(見本院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
152頁),但均無被告二人自認有通姦或其他有為足以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甲○○於107年1月29
日雖與被告乙○○產有一子,但回推受孕期間係在被告甲○
○與原告離婚之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難認有據。
㈡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
元之自由化型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
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
立之社交權利,故縱使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二人相識於原告與
被告甲○○離婚前,但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二人之
何種具體行為已經逾越份際而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之程度,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但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間」、「何地點」、「具體為
何種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存在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其
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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