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75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於訴訟繫屬
間,撤回電信費債權4,343元部分,僅主張違約金債權2,53
2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話號碼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嗣於101年6月11日簽立同意書辦理門號續約,合約期間
為期24個月(至103年6月11日止),然被告使用門號未滿
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款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
租用手續,至102年3月19日威寶電信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時
,尚欠電信費用4,343元及補償金2,532元,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本件僅請求違約金2,53
2元,該違約金債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爰依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威寶電
信與被告簽立者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不公平,原告本件請
求違約金,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及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
書、續約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被告駕照影本、違約補償款金額、101年12月至102年3月
19日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
,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
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之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
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
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
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依其計算方式,係以4,000元乘以(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如實
際使用天數越多,則該等費用越少,如消費者合約確實履行
滿24個月,則無該等費用之產生,堪認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契約條款有加重
被告責任,或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
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上開
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件被告與威寶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
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
,原告自原債權人102年3月19日終止契約時起至108年11
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
,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原告既已自威寶電信受讓該債權,且查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原告請求該等補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1月2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
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