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誠另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誠長年經營大陸普洱茶之買賣,須時常前往大陸進行茶品採購,然自本案發生後,因再難親自大陸處理相關業務,致嚴重影響生計,為此狀請解除聲請人原受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其後於本案準備及審理期間,均能按期到庭,未有逃避態度,且聲請人實際住居臺灣,個人生活重心亦留於此,衡情其尚難對此率予捨棄,是本院原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審以其確有親為經營茶品經銷此等本案並無爭執之現實需求,延續如斯限制將使聲請人益增生計負擔之不利益,另在為擔保聲請人將來仍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之程序考量下,本院爰准聲請人再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