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已與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犯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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