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承運貨件,惟尚積欠民國
108年3月至7月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6,279元未給付(108年3月運費8萬1,695元、108年4月運費15萬8,058元、108年5月運費12萬7,765元、108年6月運費10萬4,381元、108年7月運費11萬4,380元),被告每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均會記載於原告公司內部之請款明細表,再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108年7月部分尚未開立發票,但仍有請款明細表可資為憑,然原告已於109年1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惟被告公司並未回應,爰依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
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運貨件,卻未給付108年3至7月之
運費共計58萬元6,279元等節,經原告提出108年3至6月發票、原告公司運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55至141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至7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8萬元6,2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4日送達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
9年5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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