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 吳承祐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於馬路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下唇挫瘀傷、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被告葉崇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偉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吳承祐發生行車糾紛,葉崇偉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承祐,致使吳承祐受有胸部挫傷、下唇挫瘀傷、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承祐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崇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祐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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