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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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温金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温金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4日23時8分行經桃104縣道與桃106縣道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37,50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並非其所簽名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12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異議狀亦載明相同地址,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自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然異議人遲於100年12月15日始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5日收狀後函轉本院辦理),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堪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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