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捌捌公克,已鑑析用罄零點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因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博愛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意旨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超微量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188公克,因鑑驗使用合計0.0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8公克),有該中心於100年8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第73頁以下),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因鑑驗所耗損數量合計0.
020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