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元應發還予郭忠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忠義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係73,200元之誤),於其在民國100年11月
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際遭扣案,惟該現金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清單中所載現金73,200元(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移送保號100年度保管字第9357號)之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 許東榮 之陳述相符,而堪信為真,又本案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據本院判決確定且未就上揭現金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扣押物於發還後欲如何處置,應由聲請人自行領取以為決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逕將上揭現金匯入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保管金帳戶中,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翊哲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