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原告 廖勁文

被告 林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優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50,100元(工資28,800元、零件21,300元)及營業損失75,107元(下稱系爭損害),訴外人優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但認為求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優酷國際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334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被告並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⒈車輛維修費用50,10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0,100元(工資28,800元、零件21,300元)等情,有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匝門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0元(計算式:21,300元10%=2,130元),加計工資28,8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0,930元(計算式為:2,130元+28,800=30,930元)。

⒉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11年3月9日出場,有弘耀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14日(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9日,即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時間),再參原告提出之優酷國際有限公司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3,953元。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收入損失55,342元(計算式:3,953元14日=55,342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272元(計算式:30,930元+55,342元=86,2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5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其中91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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