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梁致傑
相對人駿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翁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1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4號受理,聲請人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誤,參以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