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告 歐陽志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 賴祐生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第11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0元,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