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告 歐陽志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 賴祐生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第11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0元,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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