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原告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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