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
(二)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可稽。
(三)詎被告乙○○本息僅分別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載明:「立約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貴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被告乙○○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丁○○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 陳淑容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償還被告 陳淑積 欠之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含分期付款明帳卡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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