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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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寶興 相對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0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以89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92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8號完成變更提存,復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無實體公債辦理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2號提存在案。因前開擔保提存之債票已屆期,爰聲請由聲請人之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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