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以駕駛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商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商街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臨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駛入慢車道,撞擊甲○○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甲○○、乙○○○人車倒地,分別使甲○○受有腹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胸、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9張,及證明被害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上開委員會97年4月11日高屏澎鑑字第97016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意本公司,平日以駕駛前開小貨車送貨為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2人受傷,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詢問筆錄1份(見警卷第5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卻仍疏於注意,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非微之傷勢,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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