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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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少丰於民國108年11月8日9時55分許,騎乘802-PTA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欲起駛而於倒車(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行倒車起駛。適有 張育豪 騎乘318-BKF號機沿後昌路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偵卷第31頁),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竟直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