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曉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呂曉恭於民國108年8月17日7時45分許,騎乘MMM-9195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 曾淑英 騎乘MTK-8333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淑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曉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淑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