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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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6號原告 王聖惟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凱 原告與被告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份短付薪資、溢扣事假工資、資遣費、未休特休假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574元(計算式:11,804元+7,707元+22,508元+8,
555元=50,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