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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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模型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彬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模型子彈3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5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模型子彈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6至4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