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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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文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件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