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林穎寬鄭穎寬
鄭淑卿 兼上一訴訟代理人 鄭德山 被告 鄭惠萍 兼上訴訟代理人 鄭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穎寬即鄭穎寬(下稱鄭穎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27元本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蘇秀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389,191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鄭德山單獨所有,鄭穎寬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50,72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市○區○○段○○○○○號│1/50││││││├──┼──┼────────────┼───────┤│2│建物│○○市○區○○段00004建│1/37││││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