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景量 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景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之兄弟合資購買房屋用以投資,後因投資失敗,然有結婚成家及購置家具之必要,而向金融機構借款,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45,001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嗣因聲請人遭詐騙集團借用帳戶予他人,捲入詐欺案件而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領取薪資,不得已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245,00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6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3,206元達成協議,惟後因聲請人遭詐騙集團借用帳戶予他人,捲入詐欺案件無法正常領取薪資,而致協商毀諾乙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是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私立聯合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32,000元,並陳報公司係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予薪資,故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等語,有服務證明書、聲請人107年8月21日陳報狀在卷供參。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20日開庭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支出9,000元、伙食費(包含配偶)12,000元、水電費約2,000至3,000元(以平均2,500元計)、交通費2,000至3,000元(以平均2,500元計)、電話費與配偶共1,500元、管理費1,500元、健保費712元、醫療費3,185元,總計:32,897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份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1-12月繳款憑證、管理費繳款單據2張、遠傳電信繳款通知書2張、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款證明、交通費收據5張、配偶診斷證明書等單據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現居戶籍地房屋貸款9,000元部分,因房屋貸款人非為聲請人,而房屋貸款之給付結果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足以增加房屋所有權人之積極財產,與房屋租金之給付,僅為取得他人提供房屋之使用,故為不得不然之給付,並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兩者顯有不同,聲請人以為他人支付房屋貸款,列為自己必要支出而聲請更生以減免自身債務,此乃將他人積極財產之增加,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尚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主張之房屋貸款支出,衡情應予剔除;就交通費每月平均2,5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核及評估,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1,5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包含配偶)12,000元、水電費平均2,500元、交通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電話費共1,500元、管理費1,500元、健保費712元、配偶醫療費3,185元,總計:22,897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97元觀之,雖餘9,103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前置協商時,金融機構提出以債務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3,20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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