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森房景美萬隆加盟店即貴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丙○○出售台北市○○區○○街
○○號7樓之四房屋,所有售屋事宜均由丙○○全權代理,民
國98年11月初被告公司 彭文英 主動打電話給丙○○要求代為
仲介,雙方於同年月9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售價
新臺幣(下同)469萬元,服務費用4%。98年11月23日丙○
○告知被告有一陳小姐願以450萬元購買。被告告以私人交
易糾紛多,被告公司願先以442萬元買下,並約定原告應付
之稅金由乙方吸收1萬5千元,而乙方即是被告,丙○○認為
以6萬5千元之差額換得交易安全還算值得,故於次日接受被
告提議,被告即交付6萬元定金予丙○○並約定當晚簽約。
當晚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告以公司都是開票,會先開第一
期款10%即44萬3千5百元。依契約規定第一期款內含定金,
所以妥丙○○準備印鑑證明、權狀、稅單貸款餘額等資料,
再把訂金收據還給丙○○,丙○○不疑有他就把定金還給被
告。被告拿回定金之後即藉故拖延,在丙○○一再催促之下
,就藉口有一買方 曾雲美 後悔不買了,至此丙○○才知受騙
。原來被告之前的訂金只是為了阻撓原告成交的手段,為了
怕定金被沒收才謊稱簽約騙回定金,被告本身是買方,即無
服務費用可言,但其毀約,自應返還6萬元定金於原告;被
告又說其曾收取曾雲美欲購買原告房屋之定金6萬元,之後
曾雲美後悔,則被告更應將曾雲美之定金6萬元交予原告;
且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係個別磋商約定,合意售價超出44
3萬5千元之外才是被告的服務費,本件以443萬5千元成交
,故原告不須付服務費。舉重以明輕,成交已不必付服務費
,未成交更無服務費可言。又被告騙回定金並隱匿另一買方
之定金,係故意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併為360,000
元之請求。爰依上開契約及懲罰性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12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
36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為上述請求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為520萬元,後於當月21日有一買
方即訴外人曾雲美向被告表示,希以454萬元承購,並填具
不動產斡旋承諾契約書,支付斡旋金6萬元,然因買方所欲
承購價格尚與原告有數十萬元之差距,被告公司遂前往拜訪
原告,經與原告幾番折衝後,原告終同意以實拿442萬元,
超出部份為被告之服務費之交易條件出售予買方,即本件被
告應有12萬之服務報酬,但事後經原告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為1.5萬元,其認為已降價許多,遂要求買方負擔,
買賣價金既已合意,被告公司遂依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
將由買方支付之斡旋金6萬元轉為定金且通知原告前來領取
,並簽立定金收據乙紙,原告便將該筆定金全數領走,事後
因買方反悔不買,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將沒收定金之一半給付被告公司,原告斷然拒絕,經被告
公司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公司遂向鈞院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
訟,經99年度店小字第215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售屋廣告、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及合約封面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稱:本件因買方反悔
不買,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將沒收定
金之一半給付被告公司,原告斷然拒絕,經被告公司多次催
告未果,被告公司遂向鈞院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99年
度店小字第215號判決勝訴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
定金簽收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店小字第215號
卷屬實,堪予採信。且查,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買
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得將定金
沒收,並應將沒入定金或買方支付甲方違約金之二分之一給
付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查
本件因屬賣方之原告已與第三人曾雲美於98年11月24日成交
,屬賣方之原告依法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嗣後曾雲美反悔
不買,屬賣方之原告沒收曾雲美斡旋金60,000元,依前述約
定,買方反悔不買,屬賣方之原告得沒收斡旋金,但沒收斡
旋金之半數應給予仲介之被告做服務報酬,故於上開事件中
屬賣方之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元,已據本院調閱99年度店
小字第215號卷屬實,是本件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再予請求
被告給付定金12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360,000元,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