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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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徐承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9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4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178,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3月
19日及5月31日先後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725元之本息
及41,941元之本息,核均係減縮其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借給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密碼(原做為伊投資
基金專用,有申請電腦網路下單投資方式,目的係為預先籌
措私房錢及零用錢)之戶頭內之投資收益(含配股、配息部
分)共有獲利金額178,803元現金(伊自94年12月起至97年6
月30日止,陸續轉入該帳戶內供購買基金之資金366,399元
,且94年至97年期間有基金公司除權金額22,404元,總計達
388,803元,由被告及其友人 許玉慧 在未經伊同意下,於97
年12月至98年2月間擅自以贖回、變更帳號、密碼方式盜賣
後提領一空,嗣經伊催討,被告始簽發一紙面額21萬元之本
票交付與伊,惟尚未兌現,扣除後尚欠178,80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78803),惟經換算遭被告所私自賠售及
盜賣基金之成本為229,537元(包括基金申購費4,537元),
加上94年至97年期間遭被告領回之基金除權配股股數22,404
元,總計為251,941元,扣除被告已開立本票金額21萬元,
尚欠伊41,941元,被告及其友人許玉慧明知上開款項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竟未經伊同意而擅自以贖回、變更帳號、密碼
方式盜賣後提領一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
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1,94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雙方於95年6月間分手後,伊即通知原告將上開
借用之帳戶內金額領回,惟原告卻諸多藉口,遲遲不肯領回
,甚至於97年間結婚後仍不肯領回;且原告早知伊有債務問
題, 嗣伊 因替朋友作保而被牽累,居住之房屋即將被拍賣,
萬不得已情形下始得先行動用該基金帳戶內金額141,797元
,事後與原告達成此筆動用金額作為借款,且伊自知有錯,
故而自願多簽發68,203元共21萬元(000000+68203=210000
)面額本票予原告,並已於99年2月5日還清,而原告所製作
之表格多有不實,並有虛增基金單位之情形,又經依原告於
99年4月11日補充狀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核算後,該基金金
額為237,909元,加上手續費3,612元,共計241,521元(包
括基金帳戶內剩餘金額),扣除伊已簽發本票21萬元後,伊
僅尚欠原告31,5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52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收益表(含配股、
配息部分)1頁、A1PBK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9頁
、流水帳表2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基金贖回明細各1
件、投資海外共同基金明細2頁、基金投資組合查詢1件、換
算被告私自賠售及盜賣基金之成本明細表3頁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挪用原告之資金一節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就所挪
用之金額則有爭執(見本庭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究應以何一時間點以計算被
告所挪用原告於上開帳戶內之基金金額?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同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查,被告及其友人
許玉慧明知上開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
意而擅自以贖回、變更帳號、密碼方式盜賣後提領挪用,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自屬有據,亦即應以其挪用時之97年12月至98年
2月間之美元匯率為準,本院參酌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立法
院財政委員會會議中央銀行業務報告中所稱「國際美元走強
,加上國內出口衰退及外資匯出,新台幣匯率轉呈貶值走勢
,至本年3月5日為34.945,較上年底貶值5.97%。」等語,
及新台幣對美元匯率走勢,原告以33.38元及被告以31.9901
元換算,即均非有據,而應以被告於各該挪用日期時之基金
價值為準,即經原告換算遭被告所私自賠售及盜賣基金時之
成本總計229,537元(包括基金申購費4,537元),加上94年
至97年期間遭被告領回之基金除權配股股數價值22,404元,
共計251,941元,扣除被告已開立本票金額21萬元後,即尚
欠41,941元(見原告99年3月19日減縮聲明暨陳報狀之附表
及計算式所示),被告空言辯稱對金額有爭執云云,並無可
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