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在案,有原
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700元,及
其中242,313元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
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
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
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
款242,313元及截算至96年1月4日止之利息,總計295,50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