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由原告擔任5日互助會會首,會期自民國9
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95年11月5日互助會停標,停標時活會(即
未得標會員會份)人數27人,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會份)人
數32人,會數含會首共59人。被告夫妻參加5日互助會計有5
個會,已標走3個死會,餘2個活會未標,93年5月5日第一標
以1,700元得標,當時死會2個人,每會10,000元=20,000元
,活會餘56人,56人x8,300元=464,800元,總共得款484,80
0元,自95年11月5日停會起至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27期死
會的錢未繳。每期10,000元,總共要繳270,000元死會的錢
。95年7月5日第二標以2,500元得標,死會28人x10,000元=2
80,000元,活會餘30人x7,500元=225,000元,總共得款505,
000元,自95年11月5日停會起至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27期
死會的錢未繳,每期10,000元,總共要繳270,000死會的錢
。95年10月5日第三標以2,500元得標,死會31人x10,000元
,活會餘27人x7,500元=202,500元,總計得款512,500元,
自95年11月5日停會起至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27期死會的
錢未繳,每期10,000元總共要繳270,000元死會的錢。三次
得標計有270,000x3=810,000元死會的錢未繳。被告夫妻尚
餘2個活會未標,依95年11月5日五日互助會協調會議記錄二
款,每活會可分得251,400元,2個活會計可得502,800元,
已標走3個死會未繳的錢為810,000元,相抵2個活會502,800
元,尚應給會首307,200元,相抵原則是依據5日互助會協調
會議記錄第四款規定。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會首)於民國95年11月5日(當月未開標)因詐欺
等事宣告停標,其合會相關資料如下:
1、本合會含會首(即原告)共計59人。
2、合會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
3、自95年11月5日(當月未開標)無故停標,其已得標及
尚未得標會員應如下述:
(1)會首(93年3月5日)1人。
(2)已得標會份(93年4月5日至95年10月5日)計有31會
(3)未得標會份(95年11月5日至98年1月5日)應僅剩27
4、活會會員每單會應分得會款(會首1人+開標31次)32
萬元。
(二)被告及被告之家屬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情形如下:
(1)參加合會已得標及未得標狀況:
①被告甲○○(會序:30、31、32)參加3會份,得標1
(2)計有未得標會4會份及已得標3會份,原告(會首)依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且按會
首與不同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尚
無相抵可言。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
○○已標走2個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會份),即93年5月5日
第一標以1,700元得標,當時死會2個人,每會10,000元=20,
000元,活會(即未得標會員會份)餘56人,56人x8,300元
=464,800元,總共得款484,800元,自95年11月5日停會起至
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27期死會的錢未繳。每期10,000元,
總共要繳270,000元死會的錢;及95年10月5日第三標以2,50
0元得標,死會31人x10,000元,活會餘27人x7,500元=202
,500元,總計得款512,500元,自95年11月5日停會起至98
年1月5日會期結束,27期死會的錢未繳,每期10,000元總共
要繳270,000元死會的錢。二次得標計有270,000x2=540,000
元死會的錢未繳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合會會單、計算書及
標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被告
乙○○有54萬元之合會債權,原告對之請求307,200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係屬夫妻,得併予計算而後相抵云云及被告抗辯稱:
併予加入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弟 侯恒光 之會份,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47萬元云云,如首揭之說明,均無足採。且查,被
告甲○○尚有未得標會員會份二會,對原告有合會債權502,
800元,扣除已得標會份一會之債務270,000元,仍有合會債
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甲○○請求
,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給付307,200元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