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 張廷瑄 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之前)某時,在宜蘭火車站後站自行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 張家能 所有供其女兒張廷瑄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台(車身編號655N1188),於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月29日18時許,將該自行車出借與 曹賢正陳嘉興 騎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曹賢正、陳嘉興騎乘該自行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前時,為張家能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張家能、 江國維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曹賢正、陳嘉興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至3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能、源成腳踏車店負責人江國維於警詢、證人陳嘉興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照片6幀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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