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芷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毒偵字第908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尿液1瓶,
,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