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玉琪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四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
度鳳簡字第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司促字第24752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4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法院撤銷107年度司執字第45016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45016號及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28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966元及其中125,453元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600元,逾期第五個
月當月計付700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800元,逾期第
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手續費,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所附載有上述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
狀可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
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7年度鳳簡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
停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9,875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