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己○○○○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丙○○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
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
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之利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法被告等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甲○
○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及本票為證。被
告等或未到場爭執,或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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