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各該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為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可稽
,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