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於90年12月間因工受傷住院後,上訴人即將伊由正式員工轉為臨時工,並增加原工作範圍外之勞務。嗣於93年5月14日晚間,伊接獲上訴人公司副理電話告知,因公司精簡人事,希望伊能予諒解而自行離職。同月17日上班時,伊發現打卡卡片已遭取走,上訴人公司副理表示僅願給付半個月之薪資。伊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資遣,故拒絕簽字離職,並聲請新竹縣勞工局就上開勞資糾紛召開協調會,經上訴人拒絕,伊乃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因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93年5月14日止,是自93年5月15日起之薪資,上訴人仍應給付。以伊遭非法解僱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7,597元〔(
28,141+27,055+25,033+30,414+27,341)÷5〕計算,則上訴人應補發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3.5個月之薪資共計372,560元〔27,597×13.5〕。況伊於上訴人非法解僱期間,並未於其他公司上班。因上訴人拒絕伊給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是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意伊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7,597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2,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意其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7,597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屢次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飲酒,違反伊於92年6月11日公告「為維護工廠安全,不得在場內喝酒」之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乃依法解僱,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至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既判力。且伊未曾拒絕被上訴人返回公司任職。況被上訴人早在他處任職,已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2,472元,及其中359,681元自94年7月14日起,另27,597元自94年7月16日起,另27,597元自94年8月16日起,另27,597元自9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影本及薪資證明等為證(原審卷12-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93年5月間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是否受領遲延?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93年5月間,兩造僱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⒉查本件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原審法院作成前案判
決並確定在案,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屬無誤。按被上訴人於前案對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其主要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解僱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其後始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應為准駁之判斷。而前案審理法院,經審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李啟德 (上訴人公司生產線工人)、 謝嫦娥 (上訴人公司副理)、 黃健 (上訴人公司廠務部工務課機器維修員)、 彭煥龍 (上訴人公司廠務部製作課課長)等之證言、其他事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所為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該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既已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防禦,於本件並未另行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容上訴人任為違反前案判決判斷之主張,是可認上訴人前於93年5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從而,兩造僱傭契約於斯時應未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早在他處任職,已單方面終
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上訴人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得收入資料及勞、健保加退保記錄。然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分別檢送被上訴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投保資料所載(本院卷48、49、53、54頁),均無被上訴人在他處工作並有所得之紀錄。
上訴人在本院95年10月3日審理時,亦表明其就被上訴人在他處任職一事,無法另行舉證。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受領勞務雖有遲延,但至94年9月15日受領遲延狀態已終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者,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5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
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況下,上訴人卻自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逕將被上訴人之打卡卡片抽走,拒絕被上訴人到職,應屬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嗣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1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表明如被上訴人能依公司規定可恢復原職,有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調取該勞資爭議協調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75-89頁)。惟查,上訴人於協調時係表示「如能依公司規定,可恢復原職」,其語意並非僅單純同意被上訴人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嗣又無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其為勞務之給付,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當場表示「隨時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回去工作」(原審卷32頁筆錄),惟該表示並不明確,且未對被上訴人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亦難認已終了。
⒊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於函內說明3表示願意
接納被上訴人回公司任職,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接獲此函後立即返回上訴人公司就任原職,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62-64頁)。顯已對被上訴人為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亦自陳係於94年9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受領遲延之狀態至是日始告終了,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應計算至94年9月15日止。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27,597元,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再向上訴人支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計16個月又1日之薪資共442,472元(16×27,597=441,552,27,597÷30×1=920,441,552+920=442,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每月薪資於當月15日給付,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42,472元,已如上所述,故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59,681元(即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薪資〔(27,597×13)+920=359,681〕自94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另27,597元(即94年6月16日至94年7月15日)自94年7月16日起算,另27,567元(即94年7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自94年8月16日起算,另27,597元(即94年8月16日至94年9月15日)自94年9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2,472元本息,既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或於案件之爭點無關、或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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