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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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在彰化市○○○路○○○號,裝置0000000號電話,乘不特定人急迫時,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九十四元至一百三十六元不等之利息,貸予需款孔急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並賴以維生。因認被告甲○○與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指訴;(二)被害人因借貸金錢所簽發供作擔保之支票,均匯入被告二人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所開立之帳戶,其中一筆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借貸六十萬元,六月八日即須還款三十四萬元、六月十五日即須還款三十五萬元,為其論據。
四、惟經訊據被告甲○○、戊○○,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其二人彼此間原不相識,不可能共同貸款予被害人己○○,乃因分別將款項貸與被害人,致遭起訴涉嫌重利,實則從未在報紙刊登貸放金錢之廣告,亦不認識電話租用人乙○○;被告甲○○另辯稱:其係經由友人丁○○之介紹而結識被害人,被害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多次向其借款,金額三、四十萬元不等,還款期限在一個月以內,利息按日息七厘計算,並預扣,符合民間習慣,均由被害人簽發支票,所載面額即係借款本金之數額;被告戊○○則以其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迄今,均在嘉木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任職領薪,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害人先後向其借款多次,金額自十餘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其收取月息二分,純為增加收入,非屬賴以為生之常業犯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害人己○○雖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指稱因需款濟急,經由被告甲○○、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所刊登「融資、國際0000000」之廣告,連續多次向自稱姓連之被告甲○○及被告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於七日及十四日內給付月息四十六分至五十七分不等之重利,並簽發支票等情(調查卷第一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惟被害人另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則先後改稱:「在場之甲○○及戊○○二人,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我南投市的公司借錢給我,有時甲○○去,有時戊○○去,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借我錢,一直到八十五年八月,每次我向他們借數十萬元,我還有欠他們二人的錢,當時利息約在六、七分(應係六、七厘之誤)。」、「姓連的金主另有其人,但我不知道名字,甲○○及戊○○沒有向我拿取重利。」、「(問:你為何會向甲○○及戊○○借錢?)是朋友關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一頁,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我向甲○○借大概六、七十萬元,向戊○○借二、三十萬元,是很多次借的累積下來。其他的才是向地下錢莊借的。利息一萬元一天八元,利息先扣,我開一張支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問:為何在調查站所言與現在所稱不同?)他們確實不是錢莊的人,是我的朋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問:有無向被告借錢?)有借過,時間自八十四年底開始借過五、六次,每次借款二、三十萬元不等,最少是二十幾萬元,最多有五十幾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先扣,我有向被告二人借,甲○○是我在南投工業會認識,我因做生意需要週轉時就向他借錢,戊○○是去嘉義洗車時認識,借款、計算利息方式都相同,借款時間約一個月或半個月,也有借幾天,被告他們都用本名借錢給我。」、「(問:對你在調查站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如此,當時我另向好幾家錢莊借錢,調查局給我看照片,我說有向他們借錢,錢莊也有周姓、黃姓的人,但不是被告二人。當時錢莊的人也在恐嚇我,我很害怕,當時調查員指被告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有無向他們借錢,我說有向六、七家錢莊借錢,我的意思不是筆錄所寫的。連姓、林姓均另有其人,當時我很緊張,有簽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很緊張,丙○○約我指認,被告二人口卡確實是我指認,但我所謂連姓、林姓男子不是他二人,我是私下向被告二人借錢,在調查局指認的照片不是很清楚。」(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害人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未可遽信;況證人即為己○○製作調查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間,己○○因詐欺案件不敢出偵查庭,只把向地下錢莊借錢的資料寄給檢察官,檢察官才開指揮書給我們調查,我們據以查證,在他自由意志下製作筆錄,並根據他提供的電話查詢,查不到人,後來去查支票,查出大多數的支票在被告二人銀行戶頭提示,再調出被告口卡片給己○○指認,筆錄是照他意思所製作,地下錢莊有很多是利用人頭或假姓名逃避司法追查,所以己○○所說林姓、連姓男子,有可能是本案被告。」、「(問:除銀行戶頭外,有無查出報紙廣告?)己○○只提供銀行戶頭,沒有提供報紙廣告,至於己○○提供的電話,我們查出口卡給他指認,他都說不是。」、「(問:林姓、連姓借款列表計十四筆,其中編號二、
三、五、六、七、九、十等數筆流向如何?)我們有追查其他支票流向,其他各筆都是單一,找來該人也陳述是客票,我們認為如果是錢莊,票數也應該是多數。」(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尚難僅以被害人所簽發之支票,多數係經由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二人辯稱與被害人係基於朋友情誼之金錢借貸關係,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尚非子虛而堪予採信。
(二)卷附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七紙(其中編號0000000號支票未附卷),雖係分別存入被告甲○○、戊○○二人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甲○○帳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0000000000000號戊○○帳戶,惟與被告二人所辯係提示被害人供還款之支票,且因資金循環週轉,致合計支票面額達數百萬元,尚無矛盾,上開支票並未可逕援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三)經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刊登報紙廣告之片紙隻字,該部分已乏證據證明;至被害人所指被告於報紙刊登之融資電話「0000000號」,其裝機人為乙○○,惟經本院調閱口卡片及查址,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經該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貴刑高九0助五六字第五一五八三號函復「證人乙○○已他遷,無法代為訊問」,另檢附郵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所指融資電話之裝機人乙○○間,有何常業重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該0000000號電話自亦不得執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憑據,難以重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丁○○,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三二三六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無俟其入境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失查,遽為被告甲○○、戊○○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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